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1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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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翔瑞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某時,在高雄巿左營區富民路之統一超商國勝門巿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與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慶賢、邵芮庭、許雅雯、楊松亮、盧榮國、陳婉如、陳竹亭、林明潔、賴志遠、黃楷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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