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麗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新舊法比較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
-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 四、論罪科刑
-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⒉被告與「ChienFend」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⒊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
- ⒋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
-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一
- 五、沒收部分
-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 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匯入甲、乙帳戶內之贓款,皆
- ⒉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乙帳戶之10萬元,因乙
-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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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案件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案件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5646號、第1691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83號、第59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0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娟犯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予陌生人者,亦可藉此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
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en Fend」之人(無證據證明林麗娟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訊,以LINE傳送提供予「Chien Fend」。
嗣「Chien Fend」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指定帳戶後,除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因帳戶經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林麗娟未及領取江明櫻所匯入款項而未遂外,其餘部分則由林麗娟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以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Chien Fen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麗娟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許瑜真、李芷宇、陳振峯、江明櫻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秀珍、陳振峯、江明櫻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證明、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虛擬貨幣平台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提款轉交上手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修正後除有因法規整體適用原則有不得割裂之情形外,否則應可割裂分別適用對被告有利之條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上開2條文之規範體系上並無當然關聯性,又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何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
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因受騙所匯款項10萬元經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乙帳戶後,雖已離告訴人所得支配範圍,惟即因警示並未領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乙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被告與「Chien Fend」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騙所匯入詐欺贓款,並負責於取得贓款後,持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⒋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則本案應論以數罪,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分別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5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以賠償8萬元、12萬元、6萬元及1萬2,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均已依約賠付完畢,前開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雖於調解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惟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亦如前述,損害尚未擴大;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罹有癲癇症之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上開告訴人已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且其所匯入款項已因乙帳戶遭凍結而圈存,日後可由金融機關逕行發還(詳五、沒收部分),已如前述,足見渠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並獲多數告訴人之原諒,顯有悔過之心;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匯入甲、乙帳戶內之贓款,皆已由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乙帳戶之10萬元,因乙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轉出,現仍留存於乙帳戶內,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依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
提領情形
起訴及本院繫屬
案號
徐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1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結識徐秀珍後,
假意欲與其交往,並
以LINE 向徐秀珍佯
稱:寄送禮物需支付
費用云云,致徐秀珍
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欄所示。
112年1月30日13
時38分許,匯款4
0萬元至甲帳戶
⑴112年1月30日15時1分
許,在第一銀行不詳分
行,臨櫃提領39萬元
⑵112年1月31日9時52分、
53分及54分許,在不詳
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3萬元、3萬元、3萬
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5
646 號、第16911
號(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22號)
許瑜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
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
識許瑜真,並佯稱:
欲寄送200萬美金之包
裹,但需支付費用云
云,致許瑜真陷於錯
誤,匯款如右欄所
示。
⑴112年2月1日10
時28分許,匯
款9萬元至甲帳
戶
⑵112年2月6日14
時57分許,匯
款53萬元至乙
帳戶
①112年2月1日11時30分
許,在第一銀行不詳分
行,臨櫃提領19 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
項)
②112 年2 月6 日15 時4 分
許,在臺企銀不詳分
行,臨櫃提領55 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李芷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2月25日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與李芷宇
聯繫,假冒為其友
人,並佯稱:因身體
不適住院欲向其借款
云云,致李芷宇陷於
錯誤,匯款如右欄所
示。
⑴112年1月26日1
1時2分許,匯
款3萬元至甲帳
戶
⑵112年1月26日1
1時56分許,匯
款5萬元至甲帳
戶
⑶112年1月26日1
2時許,匯款2
萬元至甲帳戶
①112 年1 月26 日12 時10
分、11分許,在不詳地
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3,000元、2萬元
②112年1月27日9時10分、
11分、12分、13分、14
分、15分及16分許,在
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
元、2萬元、1萬元、5,0
00元、1,000元、1,000
元
113年度偵字第38
3 號、第592 號
(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21號)
陳振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
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
識陳振峯後,假意欲
與其交往,並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振峯佯
稱:寄送包裹需支付
費用云云,致陳振峯
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欄所示。
112年1月30日11
時12分許,匯款6
萬3,741元至甲帳
戶
112 年1 月30 日12 時48 分
許,在第一銀行不詳分
行,臨櫃提領32萬元(含
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江明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
0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
結識江明櫻後,假意
欲與其交往,並以通
訊軟體LINE向江明櫻
佯稱:伊為戰地醫生
需資金辦理退伍云
云,致江明櫻陷於錯
誤,匯款如右欄所
示。
112年2月13日11
時47分許,匯款1
0萬元至乙帳戶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止付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林麗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林麗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林麗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林麗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
林麗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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