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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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萱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80、17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瑜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瑜萱明知詐騙集團猖獗,且投資理財,應由公開市場進行,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資料,或代為提領匯入款項、轉匯者,極有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蔡詩婷」之成年人後,即與「蔡詩婷」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瑜萱以臉書Messenger(下簡稱即時通)通訊軟體,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蔡詩婷」使用,及依「蔡詩婷」所指示之帳號密碼以註冊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再回傳認證碼而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蔡詩婷」使用;

嗣「蔡詩婷」於取得陳瑜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蔡詩婷」透過即時通指示陳瑜萱與熊夭壽、潘宏宇、李佳任、林煜程等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並於取得系統提供之超商代碼後,陳瑜萱即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以給付超商代碼繳費購得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匯入上開幣商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嗣陳瑜萱依「蔡詩婷」指示之帳號密碼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回傳認證碼而供「蔡詩婷」使用後,「蔡詩婷」即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柯東揚、王椿鈴、單惠玲、沈書帆及陳顗喬等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謝秀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蔡詩婷」再指示謝秀菁(涉犯洗錢防制法之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配轉匯或提領,謝秀菁遂於111年3月3日17時53分許,將其所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至陳瑜萱所申設之本案幣託帳戶內,而供「蔡詩婷」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方式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裕閎、游佩璇、梁玉桑、張政達、林宥婕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瑜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24、125、188至190頁),復有另案被告謝秀菁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單3張(警一卷第11頁)、本案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幣託申請會員帳號資料暨登入紀錄(警一卷第13至16頁)、虛擬貨幣加值提領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7至21頁)、被告購買泰達幣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單17張(警二卷第88、89頁)、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幣託帳戶之用戶資料(他一卷第13頁),及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儲戶申請變更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洵堪採信。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蔡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蔡詩婷」指示被告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將其所提領詐騙款項匯入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或由「蔡詩婷」指示謝秀菁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以超商繳費方式匯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2頁;

警二卷第2至4頁;

偵一卷第19至21頁;

偵二卷第18、19頁),並據謝秀菁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至8頁);

堪認被告與「蔡詩婷」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認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蔡詩婷」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蔡詩婷」向本案告訴人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領取款項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匯入指定虛擬電子錢包,或由「蔡詩婷」指示他人將詐騙贓款以超商繳費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蔡詩婷」之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遭受詐騙後將其等所受騙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後,由「蔡詩婷」指示被告提領詐騙贓款後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匯入指定虛擬電子錢包內,或由「蔡詩婷」指示他人提領贓款後以超商繳費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藉此掩飾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蔡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所為洗錢犯罪,前已述及,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蔡詩婷」使用,而因謝秀菁僅匯入其中1筆詐騙款項,且係屬第二層洗錢犯行,故應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共5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1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瑜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貪圖提供帳戶持卡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以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並依指示帳號註冊幣託帳戶以供匯款使用等工作,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而應允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泰達幣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虛擬電子錢包內,或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匯詐騙贓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該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其所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並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5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69至177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

兼衡以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匯,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參與時間非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及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自述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父母、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金訴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九、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6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6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上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復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95至203頁),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十一、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曾供陳可獲得提領款項10%之報酬,但迄今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34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次按有關洗錢行為之宣告沒收標的,既無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限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匯入是指定虛擬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又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後轉匯等犯行,既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亦如前述,倘就其所經手收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認被告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相關證據出處 1 林裕閎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空拍機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林裕閎於111年2月19日10時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林裕閎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2月19日20時15分 1,000元 陳瑜萱於111年2月19日21時26分,在統一朴天門市(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內ATM提領新臺幣(下同)21,000元。
1、林裕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至13頁) 2、林裕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14頁) 3、林裕閎於111年3月10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6至8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1至87頁) 2 游佩璇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游佩璇於111年2月20日,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5,500元,致游佩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2月20日8時59分 5,500元 1、陳瑜萱於111年2月20日15時56分,在統一蒜頭門市(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內ATM提領20,000元。
2、陳瑜萱於111年2月20日16時05分,在統一蒜頭門市(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內ATM提領10,000元。
3、陳瑜萱於111年2月20日16時16分,在統一蒜頭門市(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內ATM提領6,000元。
4、陳瑜萱於111年2月20日17時12分,在統一蒜頭門市(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內ATM提領9,000元。
1、游佩璇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6至30頁) 2、游佩璇於111年2月21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23至25頁) 3、游佩璇提出臉書貼文擷圖3張(警二卷第31頁) 4、游佩璇、暱稱「Bedul Bedul」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1至3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1至87頁) 3 梁玉桑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沙發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梁玉桑於111年2月20日,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3,000元,致梁玉桑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2月20日10時23分 3,000元 1、梁玉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9至43頁) 2、梁玉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4頁) 3、梁玉桑於111年2月1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36至38頁) 4、梁玉桑與暱稱「ChungSheng Jen」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5至53頁) 5、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1至87頁) 4 張政達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空拍機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張政達於111年2月20日10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1,000元,致張政達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2月20日11時2分 1,000元 1、張政達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6至60頁) 2、張政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5頁) 3、張政達於111年2月22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54、55頁) 4、張政達與暱稱「lzumi Lin」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1至66頁) 5、張政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5頁) 6、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1至87頁) 5 林宥婕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皮夾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林宥婕於111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10,000元,致林宥婕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2月20日152時19分 10,000元 1、林宥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9至73頁) 2、林宥婕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資訊(警二卷第80頁) 3、林宥婕於111年2月21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67、68頁) 4、林宥婕與暱稱「吳瓊玲」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4至78頁) 5、林宥婕提出網路銀行匯款轉帳資料(警二卷第80頁) 6、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1至8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相關證據出處 1 柯東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1時1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拍賣社團」,以暱稱「納茲」刊登販售二手物品之不實訊息,適柯東揚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以私訊聯繫,「納茲」遂向其佯稱:可用6,000元之價格,販售任天堂SWITH遊戲機云云,致柯東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3日17時5分許 6,000元 謝秀菁於111年3月3日13時52分許、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民生路郵局」,各提領新臺幣(下同)7,800元、2,000元。
1、謝秀菁之本案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暨存簿變更資料及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調警一卷第7至17頁) 2、柯東揚與暱稱「納茲」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8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調警一卷第24至29頁) 3、柯東揚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調警一卷第29頁) 4、柯東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警一卷第30、33頁) 5、柯東揚於111年3月9日警詢中之指述(調警一卷第21至23頁) 2 王椿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買賣物品換現金」社團,以暱稱「劉小雨」刊登販售二手物品之不實訊息,適王椿鈴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以私訊聯繫,「劉小雨」遂向其佯稱:可用2,000元之價格,販售大同電鍋云云,致王椿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6時25分許 2,000元 同上。
1、王椿鈴於111年3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調警二卷第20、21頁) 2、謝秀菁之本案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暨存簿變更資料及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調警二卷第7至15頁) 3、王椿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調警二卷第19頁) 4、王椿鈴提出之臉書詐騙貼文截圖2張(調警二卷第21頁) 5、王椿鈴與暱稱「劉小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調警二卷第21頁) 6、王椿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警二卷第22頁) 7、王椿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警二卷第23至26頁) 3 單惠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8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某二手拍賣平臺,以暱稱「李國欽」刊登販售二手物品之不實訊息,適單惠玲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以私訊聯繫,「李國欽」遂向其佯稱:可用4,000元之價格,販售咖啡機云云,致單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3時12分許 4,000元 謝秀菁於111年3月3日16時52分許、17時6分許、17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巨城店」,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元。
1、單惠玲於111年3月26日警詢中之指述(調警二卷第27頁) 2、謝秀菁之本案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暨存簿變更資料及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調警二卷第7至15頁) 3、單惠玲與暱稱「李國欽」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調警二卷第29至30頁) 4、單惠玲提出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根聯(調警二卷第31頁) 5、單惠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調警二卷第32、33頁) 6、單惠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警二卷第36、37頁) 4 沈書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名牌包、飾品、精品買賣」社團,以暱稱「王玉瑟」刊登販售二手包包之不實訊息,適沈書帆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以私訊聯繫,「王玉瑟」遂向其佯稱:可用3萬元之價格,販售LV包包云云,致沈書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同上。
1、沈書帆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調警三卷第4頁) 2、沈書帆提出之LV包包照片3張(調警三卷第5頁) 3、沈書帆與暱稱「王玉瑟」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9張(調警三卷第6至13頁) 4、沈書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警三卷第14至17頁) 5、沈書帆於111年3月4日警詢中之指述(調警三卷第2、3頁) 6、謝秀菁之本案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暨存簿變更資料及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調警二卷第7至15頁) 5 陳顗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某網頁,以暱稱「Tina Lin」刊登販售二手物品之不實訊息,適陳顗喬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以私訊聯繫,「Tina Lin」遂向其佯稱:可用7,000元之價格,販售二手iPhone13手機,惟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云云,致陳顗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3時50分許 2,000元 同上。
1、陳顗喬於111年3月7日警詢中之指述(調警三卷第19頁) 2、陳顗喬提出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根聯(調警三卷第20頁) 3、陳顗喬與暱稱「只有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調警三卷第21至24頁) 4、陳顗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調警三卷第25至27頁) 5、謝秀菁之本案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暨存簿變更資料及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調警三卷第37至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瑜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瑜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瑜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瑜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瑜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所示 陳瑜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 錄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86號偵查卷,稱他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28號偵查卷,稱他二卷 5、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0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6、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5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7、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卷,稱審金訴卷 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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