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3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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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建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吳沂謙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吳沂謙指定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戶名:吳沂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鄭志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志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得報酬,而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供「酷樂」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以購買泰達幣轉入「酷樂」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被害人吳沂謙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共計8萬元,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43至44頁、金簡卷第23至25、29頁),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經紀,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被害人吳沂謙支付賠償金額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5起至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戶名:吳沂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因本次犯行獲得轉匯金額0.7%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1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71號被 告 鄭志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酷樂」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雲」、「張專員」與吳沂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從事期貨交易獲利云云,致吳沂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盧怡慧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24分許,將上開15萬元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計45萬元,轉匯至鄭志建之台新帳戶,鄭志建旋依「酷樂」指示,於同日9時29分許轉匯45萬元至不詳之虛擬貨幣賣家指定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入「酷樂」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酷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鄭志建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帳
號資訊予「酷樂」使用,並
依其指示轉匯款項購買泰達
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
實。
證人即被害人吳沂謙於調
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吳沂謙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指
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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