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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許嚴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許嚴智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述時點亦有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林雅慧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本院卷第53至55頁參照),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聯繫母親代為處理賠償事宜,有誠意彌補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聯繫不上而未果(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參照),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酬,然已遭其施用完畢乙情,經其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至55頁參照),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提款卡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卡片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被 告 許嚴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停車場,為無償取得毒品吸食之利益,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當娜」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麥當娜」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作為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15時30分許,以暱稱「徐浩」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並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林雅慧聯繫,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購買APPLE品牌、型號:i13行動電話5支,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翌(8)日13時6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8萬元至許嚴智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林雅慧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嚴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ATM轉帳明細、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5569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嚴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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