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3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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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翔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翔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求職廣告,並與紀威勳(臉書暱稱「林家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聯繫後(無證據證明黃裕翔主觀上知悉本案除紀威勳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即與紀威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裕翔於112年3月7日21時17分許,以放置於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付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證券帳戶(下稱丁帳戶)予紀威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黃裕翔、紀威勳轉匯、提領及存入其他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匯款流向暨分工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嗣因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裕翔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鍵慧、被害人鐘宜庭及同案被告紀威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賴鍵慧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同案被告紀威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款後至超商繳費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

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誡命。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上開2條文之規範體系上並無當然關聯性,又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何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紀威勳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另行成立和解,並賠付5萬元完畢,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自新之機會,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此有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求情書附卷可參;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輕鋼架學徒,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犯罪,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僅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紀威勳未依約交付報酬等語,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匯款16萬2,224元至甲、丁帳戶,先由被告整合轉匯至乙帳戶,再於112年3月7日自乙帳戶提領16萬元,並交付其中13萬元予同案被告紀威勳,剩餘3萬元部分,僅將其中2萬8,000元存回乙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僅入帳2萬7,985元),再將乙帳戶款項連同上開2萬8,000元轉帳至其他帳戶,此有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應從提領金額中收取2,000元作為報酬,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惟考量被告已賠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5萬元,其賠付金額已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本案詐欺所得既已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流向暨分工情形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告訴人
賴鍵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3月7日19時17
分起,假冒伊甸基金
會及郵局人員撥打電
話予賴鍵慧,佯稱誤
設其每月捐款金額,
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
設定云云,致賴鍵慧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7日22
時44分許,匯款
49,989元至甲帳

⑵112年3月7日22
時46分許,匯款
49,989元至甲帳

⑴被告黃裕翔於
同日22時45分
許,自甲帳戶
轉匯49,989 元
至乙帳戶
⑵被告黃裕翔於
同日22時47分
許,自甲帳戶
轉匯49,989 元
至乙帳戶


⑴被告黃裕翔於
同年月7日22時
58 分、23 時
許,在高雄市
○○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重和店,
自乙帳戶提領1
0萬元、6萬元
後,在高雄市
左營區蓮潭會
館對面公園,
將其中13萬元
交予同案被告
紀威勳,由紀
威勳自同日23
時42 分至翌
(8)日0時27
分間,分別在
統一超商文萊
門市、生態園
區門市及華崇
門市,將上開1
3萬元分次存入
不詳帳戶。
⑵被告黃裕翔則
於同年月7日23
時34分許,在
不詳地點,將2
8,000元(扣除
15元手續費,
實際入帳27,98
5元)存回乙帳
戶,再轉匯3萬
元、194元(均
另含15元之手
續費)至其他
人頭帳戶。
被害人
鐘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3月7日19時28
分起,假冒新光影城
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
電話予鐘宜庭,佯稱
系統錯誤將自動扣款
儲值,需操作網路銀
行解除設定云云,致
鐘宜庭陷於錯誤,而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
⑴112年3月7日22
時46分許,匯款
32,123元至丁帳

⑵112年3月7日22
時52分許,匯款
30,123元至丁帳

被告黃裕翔隨即
自丁帳戶轉匯32,
123元、30,123元
至甲帳戶(實際
匯款時間不詳,
帳務時間為同年
月8日1時48分、1
時49分)
被告黃裕翔再自
甲帳戶轉匯32,12
3元、30,123元至
丙帳戶(實際匯
款時間不詳,帳
務時間為同年月8
日2時6分)
⑴被告黃裕翔於
同年月7日22時
53分許,自丙
帳戶轉匯32,12
3元至乙帳戶
⑵被告黃裕翔於
同年月7日22時
54分許,自丙
帳戶轉匯30,12
3元至乙帳戶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黃裕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黃裕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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