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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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宏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雅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傭金3%之工作,而丁○○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了領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雅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吳聖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參與),並與「林雅欣」、「吳聖齊」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112年6月1日18時41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聖齊」,供「林雅欣」、「吳聖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與丙○○互加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其信用不夠需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日12時53分許、同日13時13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丁○○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出購買虛擬幣,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得採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函附資料、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得加以認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雅欣」、「吳聖齊」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未經訊問此部分犯行,然本院審理程序中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金簡卷第11頁),其為圖私利,除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外,更進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詐騙款項轉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增加犯罪偵查機關向上追查詐欺主謀者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上述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復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有丙○○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67號調解筆錄可參(審金訴卷第43、63、6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填補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2,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於警詢陳稱:「吳聖齊」跟我說,每次匯入至我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我的傭金是3%等語(警卷第2頁),應堪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匯入金額之3%,是經核算後,被告本次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50,000元×3%+50,000元×3%=3,000元)。

然被告因和解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超出其上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及上述已賠償告訴人等情狀,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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