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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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2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鈞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張惠珍(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更正為「張惠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76號併辦意旨書併案)」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鈞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李鈞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提供其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資料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蔡明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名下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欺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未婚沒有小孩、現獨居、需扶養母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23號
被 告 李鈞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法務
部○○○○○○○○○)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鈞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葉芷涵」向蔡明智佯稱:匯款投資股市可以獲利、要繳所得稅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4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張惠珍(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辦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10時38分許轉匯至張惠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41分許再由張惠珍之中信帳戶轉匯至李鈞傑之中信臺幣帳戶,同日10時59分許再由李鈞傑之中信臺幣帳戶轉匯為美金至李鈞傑之中信外幣帳戶中,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又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鈞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均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惠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惠珍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事實。
3 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證明告訴人蔡明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李鈞傑上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另案被告張惠珍之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另案被告張惠珍之兆豐帳戶內,同日10時38分許轉匯至另案被告張惠珍之中信帳戶,同日10時41分許再由另案被告張惠珍之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同日10時59分許再由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轉匯為美金至被告之中信外幣帳戶中,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又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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