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余旻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 二、被告余旻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要
- (一)被告於上揭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 (四)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請求調閱其與「劉志偉」之代理
-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
-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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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旻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旻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旻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至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偉」之人(下稱「劉志偉」),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洪杰榮、朱羅夏妹,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中信銀行4466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內,余旻蓉並進而依該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前開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權。
二、被告余旻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請貸款,不是無正當理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劉志偉」,並依該人指示提領或轉匯中信銀行4466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偉」及「貸款顧問李宏偉」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被害人洪杰榮、朱羅夏妹,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中信銀行4466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內等節,則經證人即被害人洪杰榮、朱羅夏妹於警詢時之指述甚詳,並有前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通聯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
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之前辦理貸款無須配合提領款項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對方所稱需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或轉匯款項始得辦理貸款之情,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透過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方式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請求調閱其與「劉志偉」之代理人面交款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以找到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詐欺集團成員之行蹤、真實身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無從推翻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帳戶業已遭使用及被告經手款項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4466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4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杰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洪杰榮,佯稱:伊係其外甥,欲借款應急等語,致洪杰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 11時12分 15萬元 中信銀行4466帳戶 2 朱羅夏妹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給朱羅夏妹,佯稱:其健保卡有重複領取補助金,而涉嫌洗錢,須將財產交付監管云云,致朱羅夏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 13時49分 38萬327元 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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