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5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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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千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千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千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加油站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育仔」(下稱「育仔」)之人使用。

嗣「育仔」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54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打電話向柯秉希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所購買之衣物設定錯誤,須網路轉帳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柯秉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65元至郵局帳戶後,除其中5,000元由鐘千金擅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友人許軒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人郵局帳戶),再自行提領供己花用(另涉侵占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及65元尚留存於郵局帳戶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嗣因柯秉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鐘千金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秉希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柯秉希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報案資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1324號函檢附之友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提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另被告雖於113年7月13日22時10分許,自郵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友人郵局帳戶供己花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1324號函檢附之友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惟被告供稱此部分係未經「育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即進行上開款項轉帳及領取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轉帳及提領行為,應係另行起意所為之侵占行為,而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以賠償15萬615元,其中1萬65元於115年8月30日以前給付,餘款14萬元則自115年9月25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殯葬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15萬65元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65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花用,而未留存於系爭帳戶,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112年7月13日22時10分自郵局帳戶轉帳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5,000元,再供給花用部分,既係被告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意領取,核非屬本案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而本案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並未全遭提領或轉出,且所餘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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