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亨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信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號
被 告 盧信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亨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在不知情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轉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案經劉玉慧、林乃慧、趙國吉、黃邦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信亨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4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㈡告訴人劉玉慧、林乃慧、趙國吉、黃邦定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劉玉慧、林乃慧、趙國吉、黃邦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