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6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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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玉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0號、112年度偵字第211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5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玉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五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錢伯斯」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李正錢伯斯」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吳秀卿、林芳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該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秋玉依「李正錢伯斯」指示,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方式,支付至「李正錢伯斯」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2詐欺所得款項則因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轉匯或領出,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嗣吳秀卿、林芳伶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秋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秀卿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芳伶提供之匯款單據、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告訴人林芳伶受騙之款項匯入後,被告陳秋玉有「臨櫃提領10萬7850元」之部分,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所示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之事實不符,公訴意旨亦認被告陳秋玉就告訴人林芳伶之部分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故此部分犯罪事實顯係誤載,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就上開條文之修正情形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李正錢伯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39、21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就本案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2年度偵字第17790號卷第23頁),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不符相關之要件,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提供自己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恣意提供帳戶予「李正錢伯斯」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依「李正錢伯斯」之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其所指定錢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犯罪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並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取;

另參酌被害人吳秀卿、告訴人林芳伶因本案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林芳伶遭騙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遭攔截,已由郵局返還告訴人林芳伶,其因認無須再談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所載之電話紀錄可佐(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6號卷第45頁),另被告與吳秀卿成立調解並賠償15萬元完畢,吳秀卿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判決,有告訴人吳秀卿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號卷第61、75頁);

再參之被告無其他刑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卷第21頁)可參,素行尚可,併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賣雞肉之工作,月收入6、7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號卷第86、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吳秀卿成立調解且賠付完畢,告訴人林芳伶遭騙匯入之款項亦已由郵局返還告訴人林芳伶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者,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附表編號1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附表編號1犯行提領後依指示換虛擬貨幣可得到報酬1至2000元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0號卷第23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從其較低額認定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上述因填補被害人吳秀卿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顯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附表編號2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告訴人林芳伶遭騙所匯入之款項10萬7,850元已由郵局返還告訴人林芳伶等情,已說明如上,即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被
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
額(新臺幣)
主 文
1 吳秀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7月19
日前不詳時間
起,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泓
君」與吳秀卿聯
繫,並向吳秀卿
佯稱:要從海外
寄送金條及美金
進入臺灣,需要
112年7月19日15
時12分許,以無
摺存款方式匯款
19萬元
112年7月19日
15時43分現金
提款10萬元、
15時46分卡片
提款6萬元、1
5 時47 分卡片
提款3 萬元,
合計19萬元
陳秋玉共同
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
 
 
費用才能打通海
關云云,致吳秀
卿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本案
郵局帳戶。
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2 林芳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7月19
日前不詳時間
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周先
生」與林芳伶聯
繫,並向林芳伶
佯稱:要從美國
寄送包裹回臺
灣,需要先幫忙
墊付費用云云,
致林芳伶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本案郵局帳
戶。
112年7月20日13
時44分許,以臨
櫃匯款10萬7,85
0元
因帳戶遭警示
圈存未及領出
陳秋玉共同
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第
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
壹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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