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卓欣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 二、被告卓欣怡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
- (二)被告先後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 四、沒收:
- (一)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曾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等情
- (二)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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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欣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欣怡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卓欣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阿李」之人(下稱「專員-阿李」),復於112年6月25日16時8分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一銀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專員-阿李」,並透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與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被告卓欣怡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提供帳戶給他們幫我包裝金流,比較容易核貸,我以為是真的,我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專員-阿李」,其中一銀、國泰、中信帳戶均已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萱、李倢瑊、劉瑜、蕭碧雲及證人即被害人鄭卉君、江奕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貨態追蹤截圖及一銀、國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2、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3、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專員-阿李」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所選用之貸款方案為「美國貸」,而依「專員-阿李」之說明,所謂「美國貸」係指「每個戶頭可申請3000-10萬美金,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需要先審核你是否有額度,如果有額度的話,我這邊是確定可以百分百撥款的,撥款的時候,公司是要抽取一半的 剩下的會撥款到你的賬戶裡,也不需要花費你任何費用」等語(見警卷第51-53頁),可知被告所稱「貸款」實際上無須被告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抵押品以擔保其清償能力,被告不僅只須提供帳戶即可逕行進入額度審核之階段,其獲取貸款款項後甚至毋庸還款,顯見被告所為與常人所稱「貸款」或「借款」之定義全然不合,而係單純以個人金融帳戶換取金錢。
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等情,堪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貸款利益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
再參酌被告經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曾以「我怎麼知道我卡片寄去會不會出事呢,之前跟我說的不是就是那些資料就可以入金了嗎」、「那如果我卡片寄去出事了呢」等語質疑對方(見警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對方是否穩妥、適法有所懷疑,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4、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其於案發後有去報案、其中一個詐欺集團成員有遭起訴,其為被害人等語,然被告是否係遭他人以辦理貸款為由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與被告知悉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非屬正當理由,仍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使用他人使用,實屬二事,故縱使被告認其係因貸款被騙,仍無從阻卻本院認定其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二)被告先後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一銀、國泰、中信帳戶均業已遭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曾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6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
4.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之。
5.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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