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6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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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32、21420、22248、122704、232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對價,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其雙證件及手持身分證之影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MaiCoin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虛擬帳戶)、MAX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虛擬帳戶)等帳戶,並均綁定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又於112年5月12日17時3分許,向幣安公司申請幣安會員帳號,取得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J6p5TAQahLbhZwZ26M3LrtJwUqdES7y6y,下稱幣安錢包)。

嗣於112年5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大樹水興店,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暱稱「楊木然」之人,並將甲、乙虛擬帳戶、幣安錢包(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及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LINE告知「楊木然」(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楊木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加以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銀行帳戶、虛擬帳戶提供予「楊木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楊木然」稱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帳號,可以幫我操作買賣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申辦甲、乙虛擬帳戶,並綁定永豐帳戶;

再於同年月12日17時3分許申辦幣安錢包;

嗣於112年5月15日,在上址超商,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楊木然」,並將本案虛擬帳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楊木然」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並有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1月23日函所附甲、乙虛擬帳戶之註冊人資料、幣安錢包用戶基本信息表、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楊木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虛擬帳戶後,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施立敬、陳麗雪、陳玉燕、陳顯榮、王金鎮、郭惠月、李建孟、張漢盈,致告訴人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及方式加以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8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24日函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甲、乙虛擬帳戶之交易及入金併提領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幣安電子錢包充值紀錄、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銀行帳戶、虛擬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1歲,有從事粗工、焊接鐵工等工作經驗,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檢警所詢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復參以被告前於110年間有因蒐集他人在大陸地區開設之人頭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當已預見將具金融性質之本案銀行帳戶、虛擬帳戶交予不明來歷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或具金融性質之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所對應之金融或虛擬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使用帳戶之意。

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熟識「楊木然」,與「楊木然」是透過網路偶然認識,「楊木然」答應給我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獲利,我當時很缺錢就答應等語,顯見被告與「楊木然」間並無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其猶輕易將具高度專屬及私密性之本案銀行帳戶、虛擬帳戶交予「楊木然」,將自身金錢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銀行帳戶、虛擬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先。

參以本案銀行帳戶於交付予「楊木然」時並無存款,且其無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之需求;

及本案虛擬帳戶係應「楊木然」之指示申辦而交付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其將本案銀行帳戶、虛擬帳戶交予「楊木然」使用,於其自身之財產權益無所影響,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銀行帳戶、虛擬帳戶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楊木然」向我稱可以幫我代操虛擬貨幣買賣,資金由「楊木然」幫我出,我可以每日領獲利2,000元至3,000元,但因為資金是「楊木然」所出,「楊木然」要我把本案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併同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都交給他,避免我將錢領走,我當時缺錢,就依「楊木然」指示交付等語,其僅需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投資金錢,即可獲享他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所得之投資報酬,堪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相悖,難遽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虛擬帳戶交予「楊木然」,容任「楊木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向告訴人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銀行帳戶、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8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聲請意旨所認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之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5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8人蒙受計約278萬‬元之損害,被告動機無所可取,情節及所致危害亦非輕微,應予相當刑罰方足評價;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適度賠償等節,可認被告對洗錢犯行容有惡性,本案所致實害亦未獲適度填補,難予其有利之量刑審酌;

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約定每日收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對價,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虛擬帳戶予「楊木然」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或何等財產利益,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銀行帳戶、虛擬帳戶提供予「楊木然」,以利「楊木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8人各自匯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之款項或虛擬貨幣,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透過停用使之喪失功效,應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施立敬 於112年4月13日起,透過LINE向施立敬佯稱:下載「長和」APP並透過該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
施立敬於112年5月17日9時1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0時33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50萬元至甲虛擬帳號,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購買4萬8,115.47715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2時16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4萬8,000顆泰達幣(含1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長和APP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2 陳麗雪 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麗雪佯稱:下載「長和」APP並透過該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
陳麗雪於112年5月17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台新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陳麗雪於112年5月18日9時24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46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15萬元至甲虛擬帳號,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購買3萬6,900.369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4時13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3萬7,000顆泰達幣(含1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3 陳顯榮 於112年5月初起,透過LINE向陳顯榮佯稱:下載「長和」APP並透過該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
陳顯榮於112年5月17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99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0時33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50萬元至MaiCoin入金虛擬帳號,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購買48115.47715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2時16分許,轉出48000顆泰達幣(含1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 陳顯榮於112年5月18日10時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
無。
無。
4 陳玉燕 於112年4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陳玉燕佯稱:下載「長和」APP並透過該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
陳玉燕於112年5月18日9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46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15萬元至甲虛擬帳號,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購買3,6900.369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4時13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3萬7,000顆泰達幣(含1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LINE對話紀錄 陳玉燕於於112年5月18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台新帳戶。
5 王金鎮 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王金鎮佯稱:下載「長和」APP並透過該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
王金鎮於112年5月18日9時3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 6 郭惠月 於112年4月5日起,透過LINE向郭惠月佯稱:下載「長和」APP並透過該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
郭惠月於112年5月18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台新帳戶。
無。
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李建孟 於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李建孟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
李建孟於112年5月18日9時49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0萬元至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1時29分許,自永豐帳戶轉帳70萬元至乙虛擬帳號,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購買2萬2,638.44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13時4分許,自乙虛擬帳戶分別轉出1萬1,350顆、1萬1,350顆泰達幣(以上均含1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8 張漢盈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漢盈佯稱:下載「長和」APP並透過該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
張漢盈於112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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