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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婕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約定以每7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天賜」之人,並告知密碼(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天賜」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辛○○等人,致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惟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則因未順利匯款入帳至本案帳戶而未遂。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條例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丙○○為00年0月出生,為其於警詢時所陳明,其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本院判決屬應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丙○○之身分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己○○、乙○○、甲○○、丙○○、壬○○、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天賜」,容任「天賜」所屬詐欺集團以之向告訴人7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舉,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增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蒙受合計4萬元之損害,嗣與附件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經附件所示之人具狀表示願由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致危害有予適度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件所示之人分別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失,前已敘及,附件所示之人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
兼考量附表編號1、5、6所示之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是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部犯罪被害人達成調解,非因其對賠償事宜持消極迴避心態所致,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各對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以約定每7日收取10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天賜」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前述代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辛○○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以IG傳送不實中獎訊息給辛○○,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6時25分 2,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查詢擷圖 2 己○○ 於112年12月27日,以IG傳送不實中獎訊息給己○○,惟需匯入訂單折現核實費,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9日16時19分 2萬元 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3 乙○○ 於112年12月27日22時許,以IG傳送不實中獎訊息給乙○○,要重複參加抽獎仍須購買商品,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9日16時22分 2,000元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2年12月29日17時6分 4,000元 4 甲○○ 於112年12月29日,以IG傳送不實中獎訊息給甲○○,且購買商品後可再參加抽獎,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9日15時22分 2,000元 對話紀錄、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查詢擷圖 112年12月29日16時4分 2,000元 5 丙○○ 於112年12月28日22時17分許,以IG傳送不實中獎訊息給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14分 4,000元 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擷圖 6 壬○○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以IG傳送不實中獎訊息給壬○○,惟需匯款才能檢核成功,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9日15時26分 4,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查詢擷圖 7 戊○○ 於112年12月29日,以IG傳送不實中獎訊息給戊○○,惟需先支付包裹及代購費,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惟因未開通非約定轉帳功能無法轉帳而未遂。
112年12月29日19時2分 2萬元 (未入帳) 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
附件: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金額均為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己○○貳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付陸仟元至告訴人己○○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 2 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乙○○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付叁仟元至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94號調解筆錄 3 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付叁仟元至告訴人壬○○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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