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政宇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 二、被告陳政宇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昕」之事實,惟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
-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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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113年度偵字第3561號、113年度偵字第361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113年度偵字第4120號、113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宇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益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昕」),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陳政宇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底上網瀏覽臉書時,發現有關貸款之廣告,對方稱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但要我提供提款卡,並交給我1萬1,000元現金,表示倘未成功核貸撥款,這1萬1,000元就歸我所有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昕」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謝芳倩、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琇、吳宛柔、柯羽真、何書旻、蕭堃展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謝芳倩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郁琇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宛柔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柯羽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何書旻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蕭堃展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是否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2、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職肄業且有工廠作業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當可認知到對方所稱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款之說詞,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顯屬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有風險等語,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3、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缺錢,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跟對方聯繫,我打算借50萬元,對方說超好借的,我想試試看,借了之後再考慮還,我不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的詳細年籍資料,對方跟我說很快就有人跟我聯絡,大約3天內,後來就連絡不上,對方後來把我封鎖,我也沒有保留和對方對話紀錄。
他們除了幫我貸款外,有額外交給我1萬1,000元,因為他們稱卡片要先放在那裡,如果辦不過貸款,這筆1萬1,000元還是要給我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然其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且可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情事,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縱使未能核貸成功仍可獲取1萬1,000元利益之原因及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貸款之款項或上開1萬1,000元之利益,縱使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亦毫無所謂。
則被告為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犯罪有所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事,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與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1萬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卷第9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謝芳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14分許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註冊為長欣投資網站會員,遵循客服專員引導,可採投資方式獲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0時8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黃郁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21時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註冊為長欣投資網站會員,遵循客服專員引導,可採投資方式獲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吳宛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加入「超派企畫活動」可販售國外商品獲利,但需先繳納商品本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20時24分許 4,000元 4 告訴人 柯羽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其佯稱:選擇銷售方案購入商品轉售可獲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25分許 4萬元 112年11月22日19時26分許 4萬元 112年11月22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何書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22分許 2萬5,000元 6 告訴人 蕭堃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聲請意旨誤載犯罪時間及手法,應予更正) 112年11月21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1日13時28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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