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8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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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孟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孟鴻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駿」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傳送其名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之翻拍照片予「駿」,再於112年8月20日18時37分許,前往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興文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上開農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農會、郵局帳戶遂行犯罪。

嗣「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農會、郵局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3、5所匯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郭孟鴻於得悉上開郵局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後,已知悉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為取得被害人之被騙款項,竟間接利用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實施之詐欺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0時8分許,使用網路郵局辦理掛失金融卡,再於同(24)日0時28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之蘇崇文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連同帳戶內餘額,以網路郵局之方式轉匯5萬元至其不知情之母親郭珊瑜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珊瑜台新帳戶)後,再於同日0時33分、0時37分、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自郭珊瑜台新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共計5萬7,000元(含附表一編號4之蘇崇文所匯款項),藉此利用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方式,間接取得前開款項並花用殆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冠宏、林子芸、陳坤泰、蘇崇文、余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農會帳戶之顧客資料及存款對帳單(警卷第35-37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9-49頁)、被告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其與「駿」對話紀錄(警卷第139-141頁)、上開郭珊瑜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儲字第1130015096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卷第61-65頁)、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㈠交付上開農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駿」,供「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而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㈢復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以犯罪事實欄㈡而言,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郵局帳戶內有附表一編號4之蘇崇文之款項匯入後,即將其先前交付予「駿」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致令「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從取得所詐騙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

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係立於「直接正犯」(詐騙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農會、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農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該行為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量刑:⒈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農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治安與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亦難以向上追查緝捕,且其另利用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一編號2、3、5之林子芸、陳坤泰、余承翰調解成立,林子芸等3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或緩刑附條件之判決,然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1、4之陸冠宏、蘇崇文達成調解係因陸冠宏等2人調解期日未到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金簡卷第41、43、45、47、49、51、53頁);

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冷氣空調維修、月收入約4萬8,000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47-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僅數日;

復衡其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上開告訴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僅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未按期出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至未受賠償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之蘇崇文匯款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方式將該款項轉至至郭珊瑜台新帳戶後,再將之提領一空,該等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證據資料
陸冠宏
於112年8月23日17時59
分許起,陸續假冒賣
家、銀行客服來電,佯
稱:系統設定錯誤,需
依指示操作以停止扣款
云云,致陸冠宏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
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
9時13分
2萬9,985元
農會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
表、通話紀
錄(警卷第61
-63頁)
林子芸
於112年8月23日18時37
分許起,先假冒買家,
佯以無法下標為由,提
112年8月23日1
9時24分
2萬9,103元
農會帳戶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畫
附表二:
供旋轉拍賣客服聯繫方
式,再假冒客服,佯
稱:賣場交易尚未授權
完善,買家帳戶遭到凍
結,要配合解凍云云,
致林子芸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內。
面(警卷第75
-78頁)
陳坤泰
於112 年8 月22 日10 時
許,假冒蝦皮電商的賣
家,佯以要出售筆電為
由,致陳坤泰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
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
9時56分
1萬9,000元
農會帳戶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
細表、蝦皮
聊天紀錄(警
卷第85頁、9
1-99頁)
蘇崇文
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
起,假冒中國信託專員
來電,佯稱:帳戶被盜
刷云云,致蘇崇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0
時5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匯款交易畫
面(警卷第11
7頁)
余承翰
於112年8月23日17時36
分許起,陸續假冒商
家、銀行客服來電,佯
稱:店家疏失重複下
訂,需以網路轉帳才能
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
余承翰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3
日19時19分
⑵112年8月23
日19時20分
⑴9 萬9,999

⑵5萬123元
郵局帳戶匯款交易畫
面(警卷第13
4頁)
編號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林子芸
被告願給付林子芸新臺幣(下同)2萬9,103元,自
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
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除最後1期給付4,103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
期匯入林子芸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
陳坤泰
被告願給付陳坤泰2萬元,自114年1月28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
入陳坤泰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
余承翰
被告願給付余承翰1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余承翰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如次:
㈠其中3萬元,自1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日以
前給付5,000元。
㈡餘款12萬元,自114年7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
日以前給付8,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續上頁)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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