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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7、3401、4542、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修廣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使該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每月收取不詳金額之代價,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不詳真實身分、暱稱「俐婷」之人,容任「俐婷」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無證據證明林修廣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及洗錢犯罪。
嗣「俐婷」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訛詐所示陳威仁等人,致陳威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陳威仁等人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林修廣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俐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俐婷」稱要替我代操虛擬貨幣交易,只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俐婷」每月就會結算獲利給我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俐婷」。
嗣「俐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訛詐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款項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仁、朱博珩、陸冠中、陳禹妡、陳奕勳、戴碩緯、陳建文、黃丞佑、黃育芯、戴妤婧、王綝妍、王晨旭、莫湘維、證人即被害人陳菊紅、温宇先、黃丰嘉、雷嘉宏、彭梓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個人管理帳戶款項之存匯所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再者,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
被告前因提供自身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之匯款,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判決論罪處刑並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當已預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有致淪為人頭帳戶,遭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兼以被告經由網路與「俐婷」取得聯繫,僅歷約1月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俐婷」,又其並不知悉「俐婷」是否為真實姓名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與「俐婷」毫無信實可靠之信賴基礎,其猶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俐婷」,對於本案帳戶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不予管控,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當屬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已將其與「俐婷」之對話紀錄刪除而無法提出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是其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節,尚乏證據可佐。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用出資,只需要提供本案帳戶,「俐婷」每月就會結算獲利給我等語,被告無須投資任何金錢,即可憑白無故獲取投資報酬,核與社會交易常情明顯相違,是其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俐婷」,容任「俐婷」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犯罪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何等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財產損失,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約定每月收取不詳金額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俐婷」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或何等財產利益,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陳威仁 於112年11月6日起,陸續以IG、LINE、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陳主任」)聯繫陳威仁,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1日 19時16分 3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2年11月12日 17時41分 3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5時51分 3萬元 2 告訴人朱博珩 於112年11月10日起,陸續以IG、LINE通訊軟體聯繫朱博珩,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1日 18時39分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3 告訴人陸冠中 於112年11月13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King哥/凱旋歸來」)及IG社群網站(暱稱「路易」),聯繫陸冠中,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3日19時48分 1萬元 手機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11月14日20時41分 2萬元 4 告訴人陳禹妡 於112年11月14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聯繫陳禹妡,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4日16時18分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陳奕勲 於112年11月14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聯繫陳奕勲,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4日22時24分 1萬元 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6 告訴人戴碩緯 於112年11月12日起,陸續以IG社群網站(暱稱「David」、「Doris」)聯繫戴碩緯,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致戴碩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7時27分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 7 被害人陳菊紅 於112年11月12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謊稱其為陳菊紅女兒同學聯繫陳菊紅,佯稱家中親友急需借錢等語。
112年11月12日17時50分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 8 告訴人陳建文 於112年11月11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建文,佯稱可於指定網站從事線上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2日15時3分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11月13日15時19分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16時59分 1萬元 9 告訴人黃丞佑 112年11月9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聯繫黃丞佑,佯稱可於指定網站從事線上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3日18時17分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0 被害人温宇先 於112年11月13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reedom/自由富人」),聯繫温宇先,佯稱可於指定網站從事線上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3日19時53分 1萬元 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黃育芯 於112年11月13日起,陸續以IG社群網站,聯繫黃育芯,佯稱可於指定網站從事線上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4日18時7分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謝妤婧 於112年11月14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reedom/自由富人」),聯繫謝妤婧,佯稱可於指定網站從事線上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4日19時40分 1萬元 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3 被害人黃丰嘉 於112年11月14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reedom/自由富人」),聯繫黃丰嘉,佯稱可於指定網站從事線上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 1萬元 手機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4 告訴人王綝妍 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綝妍,佯稱可於指定網站從事線上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1日21時54分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11月12日20時37分 1萬元 15 告訴人王晨旭 於112年11月12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晨旭,佯稱可於指定網站從事線上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2日23時34分 1萬元 手機畫面擷圖、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13日20時34分 1萬元 16 告訴人莫湘維 於112年11月12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莫湘維,佯稱可於指定網站從事線上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3日15時50分 1萬元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7 被害人雷嘉宏 於112年11月某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聯繫雷嘉宏,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14日16時57分 2萬元 18 被害人彭梓齊 於112年11月14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聯繫彭梓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4日15時26分 1萬元 手機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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