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8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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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凡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來歷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小旭」之人,並取得「小旭」給予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小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季美蘭、蕭偉池,致季美蘭、蕭偉池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予「小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小旭」稱要幫我作帳戶進出紀錄,這樣比較容易通過貸款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予「小旭」;

及「小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告訴人季美蘭、蕭偉池,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5歲,從事市場攤商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其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

兼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檢警所詢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

審諸被告係透過網路偶然與「小旭」取得聯絡,其對於「小旭」之真實姓名、來歷均不知悉;

及被告向「小旭」索要名片、電話等聯繫方式及資訊,均遭推諉拒絕,其方將「小旭」所駕車輛予以拍照留存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已知悉「小旭」有刻意隱匿身分、避免被告查驗之舉,其猶率然將本案帳戶交予「小旭」,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

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

且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並非依憑貸款人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復依被告所陳「帳戶進出」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予領出,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被告以其所具智識及經驗,難謂有不知之理,被告所辯前詞,非可遽信。

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交付予「小旭」,將致濫用於從事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小旭」所述所為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加以提供,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前已敘及,此不因被告嗣後持續抱持犯罪結果不發生之僥倖心態,一廂情願認僅係單純辦理貸款而有異。

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為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旭」,容任「小旭」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蕭偉池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86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獲有5,000元之對價,致告訴人2人蒙受共計21萬元之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市場攤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旭」,因而獲得5,000元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其未對告訴人2人有所賠償,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遭詐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季美蘭 於112年10月21日起,以LINE聯繫季美蘭,佯稱:下載「集誠資本」APP並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4日 15時32分許 1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2 蕭偉池 於112年10月18日起,以LINE聯繫蕭偉池,佯稱:下載「集誠資本」APP並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7日 9時43分許 11萬元 手機畫面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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