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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112年度偵字第25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嘉良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嘉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予第三人之舉,亦可藉此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
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莊嘉良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犯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申請補發提款卡後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莊嘉良依某甲指示,於112年2月2日10時28分許,前往臺企銀行岡山分行辦理結清帳戶,提領本案帳戶內餘款新臺幣(下同)140萬6,671元後轉交予某甲(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嗣因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嘉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娟、楊年瑞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臺企銀行112年12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054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告訴人莊淑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楊年瑞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款後至超商繳費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
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誡命。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
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
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某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另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犯罪,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沒有收到等語,前後所述不一,惟依其陳述,無法認定其有無實際取得報酬或抵償債務,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本案詐欺所得既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某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
臺幣)
莊淑娟
莊淑娟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瀏覽社
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
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莊淑娟佯
稱:在指定交易平台投資穩賺不賠
云云,致莊淑娟陷於錯誤,於右欄
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
112年2月1日9時55分
許,匯款2萬2,216元
楊年瑞
楊年瑞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瀏
覽不詳網站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
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楊年瑞佯
稱:在指定交易平台投資穩賺不賠
云云,致楊年瑞陷於錯誤,於右欄
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
112年2月1日11時1分
許,匯款43萬3,810
元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莊嘉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莊嘉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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