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史宜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 二、被告史宜宸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
-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
- (二)被告先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基於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 四、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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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宜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宜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宜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宜婷」之人(下稱「葉宜婷」),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與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被告史宜宸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說需要提供提款卡以實名認證,可以領取補助金,對方聲稱他們是正規合法的公司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葉宜婷」,本案帳戶並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紫雅、葉桔良、嚴聖翔、徐卉蓁、郭昀展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泱任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聯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正當理由。
此外,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第一次購買材料需要實名認證,說公司沒有登記營業稅,用我提供之提款卡登記購買材料可以幫助公司不用繳稅,對方說節省的稅金可以轉換成補助金等語,則依被告所述,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係助使該公司得以逃避稅捐,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當可知悉公司行號藉個人名義為營業行為以逃漏稅捐,並非正當適法之情事,堪認被告應可察覺對方所稱需提供提款卡之緣由顯有異常。
再參酌被告所提出與「葉宜婷」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主動向對方提及「其實我怕卡片寄給妳之後,你會不理我(因為我有看到網路代工詐騙)」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自承:由於應徵家庭代工經驗缺乏,過程中一直抱著質疑的態度未應徵,雖然有問對方是否可以寄3張,但在行動上還是選擇第一次先交付1個帳戶出去,而非一次交付3個帳戶等語,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對於對方所稱提供提款卡可賺取補助金乙事之合理性已有所懷疑,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賺取對方所稱之補助金,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二)被告先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
4.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之。
5.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1 112年12月5日20時25分許 統一超商興達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2月6日19時29分許 統一超商愛萣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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