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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如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如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如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林菁珍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且被告迄今未與其成立和(調)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馬如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如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里0鄰○○路○巷00號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林菁珍,致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菁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菁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如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馬如吟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貸款,但跑了好幾間銀行辦理貸款都沒有申請過,後來在某間銀行外面碰到「小宇」,他說提供提款卡和密碼可以美化金流,我就交付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小宇」是誰,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
2 告訴人林菁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菁珍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然未能提出對話紀錄等以為佐證,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
惟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跑了好幾間銀行,但貸款都沒過等語,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理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騙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益徵被告所辯,僅係推卸之詞,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林菁珍 (告訴人) 於112年8月27日12時許,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林菁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2、13分許 5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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