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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宜家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雅晴之交易明細擷圖2 張、告訴人李秀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告訴人李涓瑛之交易明細擷圖1 張、告訴人陳琪元之交易明細擷圖6 張」。
㈡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欺犯罪橫行,此情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之人皆能知悉,被告為73年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約3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供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實無不知之理。
然查,被告帳戶餘額不多,卻特地前往補發提款卡,衡情當有使用提款卡之必要,卻自稱其未使用,直至銀行通知才知遺失及於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才掛失。
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稱未更改銀行提供之密碼,則其未變更為自己知悉且易記得之密碼,增加自己使用之困難,復將密碼與提款卡同處置放,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均與一般正常情況有違。
再者,被告前於110 年間,曾因涉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529、2583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9至23頁),衡情,被告前既已曾因帳戶使用等情而經檢警偵辦,自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更應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處置放,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惟被告竟仍甘冒前開風險而將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同處置放,顯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遺失等情,與常情諸多違背,更無任何有利證據可證,故未為本院所採信。
㈢被告來信中所述113年2月21日報案另受騙33萬元部分,經本院審酌報案日期及內容後,與其本案所辯遺失帳戶答辯無涉,被告亦未能說明與本案之關連性,且本案犯罪事證已明,自無另行開庭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楊雅晴、李秀美、李涓瑛、陳琪元4 人的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提供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4 人受騙匯款至國泰帳戶而受有詳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㈡被告犯後仍以遺失辯解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但曾因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提領及轉交款項,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9至23頁)之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信件中所述單親媽媽、負債累累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8號
被 告 王宜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楊雅晴、李秀美、李涓瑛、陳琪元,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楊雅晴、李秀美、李涓瑛、陳琪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晴、李秀美、李涓瑛、陳琪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宜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宜家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在112年12月20日左右遺失的,因為是新辦的卡片,所以上面有銀行提供的密碼等語。
2 告訴人楊雅晴、李秀美、李涓瑛、陳琪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雅晴、李秀美、李涓瑛、陳琪元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雅晴、李秀美、李涓瑛、陳琪元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17、18日方掛失並補發提款卡,且於被告所稱遺失之日前,仍有提轉款項致帳戶餘額僅剩8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其內存款提領,以避免交付他人之帳戶內尚存有自己之金錢而為他人提領使用之情節,如出一轍,顯見被告確係於將上開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始故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我在112年12月22日凌晨就發現帳戶被盜用了,後來我有到派出所去報案等語,惟被告既早已接獲帳戶APP警訊通知,何以至112年12月22日13時51分許,時間近乎該帳戶內異常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後,始向警方報案?是尚難僅以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楊雅晴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18日21時48分許,佯稱:免費抽手機等語,致告訴人楊雅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28、29分許 4萬9989元、3萬801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李秀美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假冒親友,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李秀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 48萬8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李涓瑛 (告訴人) 於不詳時間,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始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李涓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2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琪元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佯稱:賣場將凍結帳戶,要認證才能回復交易權限等語,致告訴人陳琪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3、6、9分許、1時16、17、24分許 9萬9989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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