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9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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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金幣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陳玫華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紹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嘉芯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足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他人帳戶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陳玫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夜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均不詳、自稱「李紹璿」之人,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而容任「李紹璿」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9日某時,先以暱稱「董文進」在Facebook私訊張嘉芯,並互加LINE聊天,自稱為金幣匯彩娛樂有限公司之人事主管,復於110年4月19日鼓吹張嘉芯購買彩票後,佯稱:要補稅、開立國外帳戶、入網費、繳交保證金、解凍帳戶云云,致張嘉芯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豐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豐祥國泰世華帳戶)。
前開款項旋即連同其他匯入款,於110年11月1日13時23分許,轉匯112萬4,025元至陳玫華上開玉山帳戶內後,再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嘉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張嘉芯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0年11月1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豐祥國泰世華帳戶,前開款項再連同其他匯入款,於110年11月1日13時23分許,轉匯112萬4,025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嘉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畫面、對話紀錄,及黃豐祥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而毫不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顯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者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並藉其帳戶作為收取及領提轉出不法所得之用,進而產生金流斷點,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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