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30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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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7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秀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前開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秀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宏達、告訴人李梓綺、陳淑玲、陳紘沛、張彩蘋、蔡益仁、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郭宏達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梓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紘沛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張彩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益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照片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郭宏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宏達佯稱: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郭宏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6時52分 15萬2,889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李梓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梓綺佯稱:在晟益APP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梓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4時12分 5萬4,000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陳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淑玲佯稱:在晟益APP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45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陳紘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紘沛佯稱:在晟益APP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紘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9時56分許 23萬3,054元 合庫帳戶 5 告訴人張彩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彩蘋佯稱:在達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彩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8時41分許 1萬3,000元 合庫帳戶 6 告訴人蔡益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益仁佯稱:在晟益APP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益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 10萬4,980元 合庫帳戶 7 告訴人劉俊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俊良佯稱:在達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5時41分許 3萬6,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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