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30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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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榮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榮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尤榮慶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何紹軒」均更正為「何鉊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存摺」更正刪除,第15行「提領而出」更正為「以E-ATM跨行轉出提款」;

㈢附件一附表編號2 詐騙方法欄內之「林尚縉」更正為「陳西門」;

㈣附表編號3 匯款金額欄補充「未經提領,經告訴人林尚縉請求返還後,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新臺幣1 萬元(含匯費30元)至告訴人林尚縉郵局帳戶」;

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11日儲字第1130043185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2及附件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件一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聲請意旨就附件一附表編號3 部分,雖未載明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未遭領出,且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然僅係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且並非不利被告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㈢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何鉊軒、陳西門、林尚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 、2 所示遭詐欺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取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洗錢犯罪(含既遂及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56號移送併辦所示告訴人魏乾坤部分),被告所犯之犯行,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說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何鉊軒、陳西門、林尚縉及魏乾坤4 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受有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 至3 及附件二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合計金額已300多萬元),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㈡被告雖坦承有交付帳戶,惟偵查中未能知錯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來信表達係誤信他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詳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雕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尤榮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尤榮慶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晴兒」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尤榮慶上開郵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何紹軒、陳西門、林尚縉等人,致何紹軒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尤榮慶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何紹軒、陳西門、林尚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榮慶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晴兒」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李晴兒」說他表哥是上海人,從事網路買賣,因為大陸稅賦較高,他自己的帳戶已出借予他表哥,仍不夠使用,希望我可以將帳戶借予他表可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紹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紹軒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何紹軒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西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西門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西門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3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尚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尚縉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明細乙份 佐證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紹軒、陳西門、林尚縉匯款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與「李晴兒」之對話紀錄,以佐其實,然該對話內容均為被告遭警通知後,要求「李晴兒」解釋帳戶是否正常使用。
無由推斷被告交付帳戶之主觀意識。
蓋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已成年,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被告當庭陳稱,不知「李晴兒」真實姓名、住址,也沒有把握「李晴兒」及其表哥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不會從事非法行為,惟被告竟仍執意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尤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以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紹軒 於112年8月13日起,以「嘉嘉」之暱稱,加入何紹軒之LINE聊天室中,向何紹軒佯稱,分階段投入資金,加入投資群組中,遵循指引操作,可獲豐碩利潤,致何紹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3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許 12萬5,000元 112年10月19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2 陳西門 於112年9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暱稱「晴兒」之女子,向林尚縉佯稱,可為陳西門採投資方式獲利,致陳西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38分許 2萬5,000元 3 林尚縉 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認識認識林尚縉,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幣方式獲利,穩賺不賠,致林尚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6時44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6號
被 告 尤榮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尤榮慶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尤榮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尤榮慶上開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案經魏乾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尤榮慶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乾坤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尤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尤榮慶提供上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下稱前案)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案(村一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乾坤(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2年8月7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8日 45萬元、15萬元 112年8月21日 40萬元、40萬元 112年9月5日 25萬元、4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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