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30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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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師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師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師辰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巿杉林區某統一超商門巿,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

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昇宏、沈玉鳳,使王昇宏、沈玉鳳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末因王昇宏及沈玉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葉師辰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在玩手機遊戲過程中結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網友,該網友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從事博弈工作,因其想多賺點額外收入,便依該網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該網友亦依約給付報酬4,000元,其不知此係違法行為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甲集團,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之2位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昇宏、沈玉鳳之證詞,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然而: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參照),並自承:其以在自家做玻璃纖維噴漆為業,月薪5萬元左右等語在案,可見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應知之甚詳。

又被告尚陳稱: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4,000元,此等所得比一般工作收入還多等情(偵卷第18頁),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額報酬,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亦已察覺此情,應可輕易推知該網友以高額代價吸引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措非屬正常,惟被告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有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⒊再者,被告坦稱:其不知道該網友之真實身分,平時都是透過手機遊戲裡面之内建資料聯繫,再加上對方是用「遊客」身分登入遊戲,故對方登出後即不知去向而無法聯絡等語(偵卷第18頁),換言之,被告未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網友之真實身分、該網友所謂「博弈」工作之內容等細節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透過手機遊戲結識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2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王昇宏、沈玉鳳,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嫌,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甲集團詐得2位告訴人之財產,並使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4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6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4,000元乙情明確(偵卷第18頁),爰依前揭規定就其犯罪所得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王昇宏 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之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Telegram向王昇宏佯稱:可代理投資台灣運彩,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22時2分許 2萬元 通訊軟體I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2 沈玉鳳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8日17時21分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Telegram向沈玉鳳佯稱:可投資運彩以獲利等語,致沈玉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8日17時1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21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112年12月08日20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0日17時47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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