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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璟耀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㈠附表編號1、2匯款日期欄分別更正為「112年7月29日18時59分許」、「112年7月29日19時04分許、19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112年6月26日)1份」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2 之告訴人的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提供1 個(即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1 至2 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並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不法利得;
㈡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之品行,其於偵訊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經本院通知亦未為任何陳述,且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月收入將近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已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
被 告 張璟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璟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月霞、吳若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璟耀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提款卡後密碼有重設過,我怕密碼忘記,然後把密碼寫在密碼單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是我申請補發提款卡後的事;
我女兒在做冷凍食品,辦了帳戶要給她用,是我想幫她的,不是她叫我做的,後來沒有把帳戶給女兒,該帳戶申辦後沒有使用過,就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林月霞、吳若嘉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密碼單上並與金融卡一起放置,之後又不慎遺失,詐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金融卡一情,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其女兒自己有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則被告女兒顯無使用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仍親自前往台新銀行臨櫃申請補發金融卡後,將密碼與金融卡一起放置在機車車廂內,又旋即遺失遭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告訴人等人則係於112年7月29日遭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苟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確係為了供女兒做生意使用,其申請補發金融卡後應立即將金融卡交付女兒,豈有放置機車車廂內逾1個月之理,是被告所稱申請補發金融卡之理由,與其取得金融卡後之作為,顯有所矛盾,自難遽信為真。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林月霞(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林月霞,自稱為健身工廠人員,並佯稱:新合約會一次續約5年,如不欲續約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月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 2萬9989元 2 吳若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吳若嘉,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佯稱:健身工廠近期遭駭客入侵,如未申請健身工廠會員活動方案,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吳若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 4萬9123元、4萬1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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