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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邱美月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聯絡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3時26分許」;
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放置地點更正為「...9號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奕昕、鄭偉均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多寡,且被告迄今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邱美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美月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價,由邱美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阿飛」使用,邱美月遂於113年1月24日15時54分許,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外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內之方式,提供給「阿飛」後,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奕昕及鄭偉均2人,致陳奕昕等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奕昕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奕昕、鄭偉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美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以前揭方式交付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說可以面交,還一直打電話給我,我覺得不會有事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陳奕昕、鄭偉均於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奕昕、鄭偉均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
有告訴人陳奕昕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鄭偉均提供
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及被告元大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銀行帳戶交易往來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
於詐騙告訴人陳奕昕等2人匯款所用。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金融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
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
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
再觀諸被告與該暱稱「阿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對方使用3天,
即可獲得6萬元之高額報酬,被告完全毋庸提供任何勞務
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顯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內
容迥異,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之社會工作
經驗,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
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與「阿飛」並不熟識,其於提供帳戶
前即透過LINE詢問「會有凍結的問題嗎」、「怕又多加一條」、「所以一直在矛盾」、「因為之前有幫朋友拉賣簿
子的」、「對這部分只有這個了解」等語,顯見被告對於
對方使用其帳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
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奕昕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蝦皮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奕昕誆稱:賣場因未認證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買賣,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陳奕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25日 15時38分 4萬9,841元 2 鄭偉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蝦皮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偉均誆稱:賣場因未認證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買賣,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鄭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25日 15時33分 4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 15時35分 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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