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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培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培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22行至第25行所載「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LINE暱稱『後藤智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渠等指示」更正為「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LINE暱稱『後藤智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後藤智之』指示」;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培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後藤智之」之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依「後藤智之」指示提領該詐得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原先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低度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而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不詳詐騙成員雖陸續向告訴人吳宜珊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⒊被告與LINE暱稱「後藤智之」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與LINE暱稱「後藤智之」之人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犯罪所得;
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已坦承犯行,惟其未到庭進行調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不需要扶養任何人、有小孩但沒有住在一起、獨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4頁),並有被告提供與「後藤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查,上開告訴人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共計8萬5000元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上開款項扣除1萬元報酬後,餘款已經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比特幣BTM內,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呂培甄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培甄於民國110年11月7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oland」及「後藤智之」之不詳成年網友。
呂培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之帳號資訊,利用LINE告知暱稱「後藤智之」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嗣不詳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吳宜珊,佯稱:因行李通關問題需要協助云云,致吳宜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6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同年月15日7時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中。
嗣呂培甄獲悉上開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LINE暱稱「後藤智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渠等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灣裡分行ATM、同日12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ATM均提領現金後,扣除事前約定之數額做為報酬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將餘款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比特幣BTM內。
嗣因吳宜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培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與網友「Roland」及「後藤智之」均素昧平生,不曾見面,毫無信任基礎,亦明知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仍因需要金錢收入而多次協助上開陌生網友提領上述款項,將款項扣除事前約定之數額做為報酬後,餘款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BTM,而獲取報酬前後總計1萬元等情。
②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述時間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之事實。
3 呂培甄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①證明前揭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並使用,且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本人於上述時、地提領之事實。
4 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元銀字第1120005535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報告之被告前往ATM提領款項畫面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比特幣BTM網頁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提領現金後,依指示將現金存入比特幣BTM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網友「Roland」及「後藤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陌生網友毫無信任基礎,卻仍執意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訊,且基於獲取報酬之動機,依指示提領上述款項,再將扣除報酬之餘款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BTM。
二、本件被告呂培甄先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後藤智之」,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提領,並將提領款項扣除事前約定之報酬數額後,依照指示將餘款存入比特幣BTM,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轉匯,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呂培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另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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