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32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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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慧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呂慧芬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張容輔、阮氏壬、莊逢春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3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多寡,且被告迄今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號
被 告 呂慧芬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慧芬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容輔、阮氏壬、莊逢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慧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但家裡有遭竊,我的帳戶有被偷,當時除了帳戶外,沒有其他物品遺失;
我有跟別人說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朋友,我不知道哪一個朋友,就是很多朋友我都有跟他說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張容輔、阮氏壬、莊逢春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金融卡遭竊,且其很多友人均知悉其金融卡密碼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且若被告單純係金融卡遭竊,而非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竊得金融卡而未取得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等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另被告雖空言辯稱其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友人,惟其於本署偵查中對於究係將密碼告知何位友人,以及為何需要告知該等友人金融卡密碼等問題,均回稱「不知道」,足認其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㈢至被告辯稱事後有到派出所報案及向郵局辦理掛失帳戶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自陳其於112年7月28日9時許已發現上開郵局帳戶遺失,卻遲至112年8月18日16時2分許始前往壽天派出所報案,距其發現帳戶遺失已經過21日之久。
另被告雖於112年8月17日有向郵局人員申請掛失上開郵局帳戶,惟當時告訴人等人受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及掛失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張容輔(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容輔,佯稱:可利用投資外匯平台賺錢云云,使張容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1日、22日 5萬元、5萬元、15萬元、15萬元 2 阮氏壬(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劉明傑」,並向莊逢春佯稱:可投資網路開店云云,使莊逢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萬8000元 3 莊逢春(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莊逢春,佯稱:因先前投資平台「OKX」不穩定,需要支付轉換平台費用云云,使莊逢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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