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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逸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土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的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且其中郵局、彰銀、土銀帳戶已被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2 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彰銀、土銀帳戶,受有詳如附件所示金額之損害(合計41萬多元),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2.被告犯後於偵訊中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知亦未具狀陳述意見,且尚未能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被告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分別匯入郵局、彰銀、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李逸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花賞店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軍儒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黃軍儒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軍儒、李乾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土銀帳戶連同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LINE暱稱「鄭維邦」加我好友且詢問我有無貸款需求,他說需要帳戶創造金流去貸款,創造金流期間,提款卡要交給他們,他們轉來轉去我不知道云云。
2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軍儒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軍儒提供之電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李乾穫提供之轉帳明細及簡訊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軍儒等人就附表所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1.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3.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上開永豐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軍儒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辦貸款而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製作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理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騙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益徵被告所辯,僅係推卸之詞,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4帳戶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4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黃軍儒等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郵局帳戶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情形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軍儒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2年9月26日18時10分許 15萬0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13分許 15萬0124元 上開彰銀帳戶 2 李乾穫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2年9月26日21時03分許 11萬7986元 上開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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