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33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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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7、2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岳融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

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蔡謹澤等3人,使蔡謹澤等3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蔡謹澤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吳岳融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000年0月間其有借貸需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找到貸款公司,原本對方說幾天內會撥款,嗣卻表示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有問題,要求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解凍帳戶,其拒絕,對方即進一步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由於其所持用之手機毀損,與以上過程相關之對話紀錄均未留存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謹澤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蔡謹澤、韋彥廷、黃怡品、黃世一等4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然而: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40歲且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靠作工維生(偵一卷第5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當難諉為不知;

而自前揭被告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過程之辯詞可知,被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貸款細節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社群軟體洽詢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

又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更無由因撥貸過程所需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和資訊之理,惟被告除本案帳戶資料外,並未提及尚有依指示交付任何身分資料或信用證明文件。

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另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2(113年度偵緝字第267、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甲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一卷第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本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蔡謹澤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起,透過LINE向蔡謹澤佯稱:欲購買蔡謹澤之講義但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簽立蝦皮帳號安保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20時20分許 1萬123元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2 韋彥廷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起,撥打電話向韋彥廷佯稱:因PROJEXT官網遭駭客入侵,致訂單有多訂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風控及工程部門,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18時59分許 2萬9,988元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3 黃怡品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怡品佯稱:欲購買黃怡品之安全帽,要其提供蝦皮下單,但下單失敗云云,再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及國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蝦皮購物下單失敗,且因系統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其兄黃世一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18時31分許 4萬9,986元 黃世一提供之臺幣單筆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3日18時34分許 4萬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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