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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尚瑋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許,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鐵新左營站服務臺旁之置物櫃中,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編號、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阿明」),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楊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借貸需求而上網瀏覽臉書,發現賺錢的貼文,對方以幫金主避稅為由,要我提供提款卡,我是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我才察覺有異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明」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畯立、簡艾薇及謝宗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王畯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簡艾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謝宗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即可獲得12萬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明確,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豐厚報酬,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況被告前因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並負責提領款項,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甫於112年12月15日假釋出獄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均了然於心,堪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遭非法使用等情,已然有所預見。
3.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發現有關賺錢的貼文後,便與對方聯繫,對方以要幫金主避稅為理由,要我提供提款卡,並稱1張卡12萬元使用1個月,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只知道他叫「阿明」,我們都是透過LINE聯絡,我當時急需用錢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
復參酌被告所提出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該人洽談之過程中,僅見「阿明」單方面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未見被告追問對方為何許公司、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賺取報酬、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細節。
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將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對於對方毫無所知、亦毫無信賴基礎存在,且對於對方向其租用帳戶之原因、用途等事項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人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畯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日22時28分起,假冒告訴人王畯立之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畯立佯稱:急需資金應急等語,致告訴人王畯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22時36分許 3萬元 2 簡艾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日22時30分許起,假冒告訴人簡艾薇之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艾薇佯稱:急需資金應急等語,致告訴人簡艾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22時53分許 3萬元 3 謝宗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日22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B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謝宗恩佯稱:未開通簽署3大保障服務協議而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謝宗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23時2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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