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34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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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113年度偵字第523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113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伶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怡伶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112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昌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陽信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閻昶宇(其所涉詐欺案件,由報告機關另案移送偵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及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下稱「王奕蓁」),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與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被告劉怡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存錢,我不知道提供帳戶給別人是犯罪行為,對方強調他們是正當的公司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王奕蓁」,本案帳戶並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涓瑛、林庭薇、賴怡伶、張可恩、溫凱婷、李文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發現1則家庭手工之貼文,我於112年12月14日與「王奕蓁」連繫,對方聲稱提供一張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申請5,000元之工作補助金,我有質疑,但他們講他們是正規公司,我一心想要找代工存錢,所以才想說試試看等語;

復參酌被告所提出與該人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與該人接洽之過程中,屢以「你應該不是詐騙吧」、「那就是詐騙集團」、「這樣很不合理」等語質疑對方,亦曾數次對於對方所稱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表示「我還是不懂」、「我一直不懂耶」等語,直至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後,仍向對方表示「這個模式我還是不懂」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第55、57、59、61、87、107頁),足見被告自始對於對方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賺取補助金乙事之合理性有所懷疑,堪信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賺取對方所稱之補助金,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3.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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