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35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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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林昱廷雖有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明智等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件之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提款卡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卡片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6號
被 告 林昱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星巴克新光左營門市,約定以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明智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陳明智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明智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月5萬元之報酬,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之全部事實。
二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明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明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截圖、告訴人康均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截圖、告訴人黃錦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元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琇瑜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明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明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四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1 陳明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9時37分許 50萬元 2 康均瑤(告訴)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中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13時52分許 83萬元 3 黃錦梅(告訴)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3日9時24分許 100萬元 4 黃元雙(告訴)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5 張琇瑜(告訴)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9時15分許 19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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