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許嘉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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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之某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王利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王利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12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王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等情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此外,考量被告上揭所犯罪名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即被告如須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即須入監服刑,則其將無從持續工作以維持得按期賠付告訴人之經濟能力,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任何益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王利5萬元,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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