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35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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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萌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萌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萌發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表編號3 詐騙方式第9 行更正為「致魏圻家陷於錯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萌發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且已被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3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受有詳如附件所示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並考量被告自述是因為需要錢,為了取得薪水利益而交付之犯罪動機、目的,但其最終未實際取得上述款項;

2.被告已29歲,犯後始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尚未能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被告已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
被 告 許萌發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萌發濬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置於高鐵左營站某置物箱中,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江國睿、林昕慧、魏圻家等人,使附表江國睿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江國睿、林昕慧、魏圻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萌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列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博奕的工作,對方說需要提款卡,可預支3萬元至5萬元薪資,但我不知道拿我的存摺、提款卡有何用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國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國睿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江國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昕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昕慧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昕慧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魏圻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圻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魏圻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5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佐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國睿、林昕慧、魏圻家匯款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況被告既急需資金週轉,對方取走上開帳戶資料即失去聯繫,被告卻未追索,亦未有任何處置,益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編簒之詞,不足採信。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其當庭自承沒有把握對方不會持上開帳戶從事非法行為,猶仍執意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國睿 於113年3月7日透過臉書認識江國睿,佯稱欲購買江國睿在臉書中販售之商品,商請江國睿以7-11交貨便做為交易平臺,並提供連結網址予江國睿申辦7-11交貨便之帳戶,致江國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辦理,進而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2時49分許 2萬4,028元 2 林昕慧 於113年3月7日,透過臉書向林昕慧表示欲購買林昕慧在臉書中販售之商品,請林昕慧另開賣場方便下訂取貨,後再以林昕慧未開通金流認證為由,請林昕慧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林昕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3時12分許 3萬0,279元 3 魏圻家 於113年3月6日前在IG通訊軟體中,刊登按讚追蹤分享,可參與抽獎活動之不實訊息,適魏圻家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循網頁上指示操作,對方於翌日通知魏圻家獲得9萬0,666元之大獎,需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以領取獎項,致2,018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2時50分許 3萬2,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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