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35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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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更正並補充為「金融卡寄送至該詐騙人士指定之統一超商,並以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

同欄一第13至14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更正附件附表如本判決附表。

㈢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有提出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1本,然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此經立法者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載明(參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及多年來迭經網路資訊、新聞媒體報導,況被告前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提供其所有之華南、玉山及新光銀行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利益,僅聽取對方一面之詞,而消極不查證,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其提款卡(含密碼),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未成年子女黃O廷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2 之人的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提供1 個即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1 至2 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特別考量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但被告前於110年間有交付帳戶遭檢察官為不起訴之品行,竟再犯本案,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編號1 至2 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附表編號1 至2 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於113年6月26日刑事答辯狀中所述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之說明: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附表編號1至2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臉書買家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因未簽署7-11賣貨便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26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8日12時28分許 4萬1,989元 112年12月18日12時51分許 6,058元(依警卷第27頁資料,尚未遭領取)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2月17日),以臉書買家與其取得聯繫,佯稱:要改以蝦皮賣場交易,因蝦皮訂單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3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6分許) 3萬8,341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路金門市,將其未成年子女黃O廷名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該詐騙人士指定之統一超商,容任該詐騙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先辦理入職手續,才會配送材料,要求我要先寄提款卡,我就依指示將我兒子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用LINE將密碼提供給對方,我只是要找代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丙○○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賣場對話紀錄、假7-11賣場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成年,於警詢時自陳為畜牧業人員、專科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前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提供其所有之華南、玉山及新光銀行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惟被告竟將其未成年子女黃O廷名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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