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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君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安君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以吳律霆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7月13日間」更正為「7月10日間」、第11行所載「將款項匯出」補充更正為「將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黃淑芬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吳律霆、黃淑芬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鄭安君名下郵局帳戶後,再由「帛橙ㄚ」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提供人頭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吳律霆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行為,被告並有數次操作網路銀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美嫣」、「帛橙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稱「對方會匯款給我,要我幫他買虛擬貨幣」、「當下有覺得奇怪,但因為缺錢使用就照對方指示申請相關帳號及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一般洗錢犯行亦有自白,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實際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6頁;
審金易卷第31頁),金額非高,且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淑芬以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審金易卷第73頁)在卷可查,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略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是本院就被告對告訴人黃淑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美嫣」、「帛橙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且已與告訴人黃淑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黃淑芬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吳律霆部分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證,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
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業商、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及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淑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黃淑芬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告訴人吳律霆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
⒉告訴人吳律霆部分雖因故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黃淑芬亦同意為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其家庭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況且被告除刑事責任外,尚有民事賠償責任,本院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⒋又緩刑期內,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吳律霆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告訴人吳律霆受騙之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以吳律霆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7萬元,惟此部分併無解消被告其餘損賠責任,一併說明。
㈥沒收: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4,2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淑芬以3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就告訴人吳律霆部分被告亦有意賠償,另經本院命被告向法院提存所提存7萬元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是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告訴人2人受騙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共計14萬元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扣除前開4,200元部分,餘款均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1 鄭安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2 鄭安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93號
被 告 鄭安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君於民國112年7月5日19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美嫣」、「帛橙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安君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獲有交易金額3%為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吳律霆、黃淑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鄭安君旋於112年7月7日至7月13日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匯出而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律霆、黃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安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律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㈤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所為,與「美嫣」、「帛橙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4,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律霆 佯稱可代辦貸款 1、112年7月7日18時35分 2、112年7月7日19時56分 1、4萬元 2、5萬元 2 黃淑芬 佯稱可代辦貸款 112年7月10日20時45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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