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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第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1689號、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建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⒊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參考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㈡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計11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了獲取非法報酬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1人、遭詐欺之金額、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沒有辦法賠償而未能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北鵝肉城工作、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獨居在工作的地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收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劉建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申辦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掛失同時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更換密碼、金融卡後,旋即在該郵局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虎」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某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黃翔群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翔群、林沛璇、葉才銘、雷宜蓁、阮逸杰、林宥妡、麥惠玲、蕭志雄、許珈瑋、李佳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掛失同時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更換密碼、金融卡後,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虎」之人,事後並取得1萬元對價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翔群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翔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林沛璇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沛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葉才銘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葉才銘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投資協議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被害人陳央雨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陳央雨提供之契約協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雷宜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雷宜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阮逸杰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阮逸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林宥妡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宥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①告訴人麥惠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麥惠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①告訴人蕭志雄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蕭志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①告訴人許珈瑋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珈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①告訴人李佳諾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佳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2536號函覆之被告劉建甫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辦該帳戶掛失同時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更換密碼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在三重打工,有一個叫「聖虎」的人跟我說,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他可以幫我借錢,我就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他有拿1萬元給我,對方是說辦理融資需要戶頭,說要叫我給戶頭匯錢等語,惟坦承不知道錢要還給誰,且依其所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使用,並收取1萬元之對價,而非辦理借款所用,仍依指示申辦該帳戶掛失同時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更換密碼、金融卡後,率爾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翔群 於112年10月5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112年10月5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林沛璇 於112年10月6日,以IG及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 112年10月7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葉才銘 於112年10月5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度偵緝字第89號) 112年10月5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4 被害人 陳央雨 於112年10月3日,以IG及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度偵緝字第89號) 112年10月7日14時44分許 2萬6,480元 5 告訴人 雷宜蓁 於112年10月7日,以IG及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度偵緝字第89號) 112年10月7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阮逸杰 於112年10月7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度偵緝字第89號) 112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 林宥妡 於112年6月27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 112年10月6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8 告訴人 麥惠玲 於112年9月底,以IG及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 112年10月5日22時3分許 1萬元 9 告訴人 蕭志雄 於112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 112年10月7日16時15分許 1萬元 10 告訴人 許珈瑋 於112年10月5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1689號) 112年10月5日18時59分許 1萬元 11 告訴人 李佳諾 於112年10月3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 112年10月6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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