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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秋潔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表編號2 蘇忠宇就匯款時間、金額部分另補充2 筆即「112年12月4日20時4分、12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29,98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且已被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2 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受有詳如附件所示及本判決上述補充金額之損害(合計23萬多元),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2.被告犯後以遺失辯解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被告已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附表編號1 至2 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蘇秋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林冠維、蘇忠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冠維、蘇忠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維、蘇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秋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秋潔有於上揭時地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玉山銀行帳戶遺失了,這個帳戶基本上都是用網路銀行在繳信用卡費,提款卡密碼只有我知道,但我有將密碼用便條紙貼在卡片後面等語。
2 告訴人林冠維、蘇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冠維、蘇忠宇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冠維、蘇忠宇提出之轉匯憑據。
4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林冠維、蘇忠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25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無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後未再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掛失提款卡,並於112年12月1日領取新卡後,3天內即112年12月4日即有詐欺所得匯入。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12年1月至同年0月間,固有多筆使用網路銀行繳納信用卡費用之紀錄,惟繳納時間並不固定,顯見其信用卡並未綁定該銀行帳戶以自動扣繳,係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自行繳費,是玉山銀行帳戶能否使用,並不影響被告信用卡繳款。
且自112年9月25日最後一次使用網路銀行繳納信用卡費用後,帳戶餘額僅剩0元,再無任何交易紀錄,足見被告於112年9月25後即未再使用玉山銀行帳戶。
㈡次查,細繹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12年1月起未曾使用提款卡存、提款,可知被告慣以網路銀行交易,且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後即未再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卻突於112年11月30日掛失提款卡,並於翌日領取新卡,隨即於112年12月4日即有詐騙所得匯入,是被告掛失補發提款卡之動機為何,甚為可疑,其辯稱提款卡遺失後遭盜用之說詞,實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名下數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數組密碼間交互使用,並可當庭陳述數組密碼,則被告既可在數組密碼中確認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實無備忘註記密碼並將之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足認被告所辯金融卡含密碼一併遺失乙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冠維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4日19時42分許,佯稱:設定有誤,需要轉帳等語,致告訴人林冠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2 蘇忠宇 (告訴人) 於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佯稱:設定有誤,需解除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蘇忠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20時7分許、112年12月5日0時27分許 2萬9989元、9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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