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37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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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王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陳明正、劉漢隆、簡惠羚、陳思潔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電子支付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陳明正、劉漢隆、簡惠羚、陳思潔,使告訴人4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直播業,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被 告 王有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月7日(被害人最早匯款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明正、劉漢隆、簡惠羚、陳思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陳明正、劉漢隆、簡惠羚、陳思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明正、劉漢隆、簡惠羚、陳思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有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有祥申辦電支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並將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他人等事實。
0 告訴人陳明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0 告訴人劉漢隆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0 告訴人簡惠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0 告訴人陳思潔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0 ⑴被告電支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洪維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雖辯稱未交付電支帳戶,然該電支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告訴人簡惠羚、陳思潔之用,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惟本件無證據認被告係分別交付電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宜認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金額 1 陳明正 (提告) 112年1月4日起/假投資 112年2月6日9時許,匯款15萬元至洪維澤(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16分許,轉帳20萬0286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劉漢隆 (提告) 111年12月起/假投資 ⑴112年2月6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維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112年2月6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維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⑶112年2月7日8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洪維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2年2月6日9時31分許,轉帳29萬8474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⑵112年2月7日9時5分許,轉帳38萬9978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簡惠羚 (提告) 112年1月7日/假借貸 ⑴112年1月7日12時17分許,轉帳4萬元至被告上開電支帳戶。
⑵112年1月7日12時18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電支帳戶。
⑶112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電支帳戶。
4 陳思潔 (提告) 112年1月6日/假借貸 ⑴112年1月8日16時3分許,轉帳4萬元至被告上開電支帳戶。
⑵112年1月8日16時4分許,轉帳4萬元至被告上開電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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