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邱湘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 二、被告邱湘婷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湘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客服-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為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2組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因迄未遭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其餘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邱湘婷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啓源、賴家萱、李昂、邱仕嘉、陳麗娟、于翠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蕭啓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賴家萱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李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邱仕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麗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告訴人于翠玉提出之手機截圖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另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于翠玉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部分,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于翠玉部分係幫助犯洗錢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上開幫助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自112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每日領得2,000元,共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啓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份,透過臉書、Line結識告訴人蕭啓源,以「投資買賣茶葉」為由誆騙告訴人蕭啓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08日13時21分 40萬元 2 賴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份,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告訴人賴家萱,以「假博奕投資」方式誆騙告訴人賴家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0日12時55分 5萬元 112年08月10日12時56分 5萬元 3 李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份,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告訴人李昂,以「假網站投資」方式誆騙告訴人李昂,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0日12時37分 13萬3,000元 4 邱仕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份,透過Line結識告訴人邱仕嘉,以「假投資」方式誆騙告訴人邱仕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0日09時57分 56萬3,000元 5 陳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份,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陳麗娟,以「投資房地產」方式誆騙告訴人陳麗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09日10時02分 36萬4,000元 112年08月09日10時04分 5萬元 112年08月09日10時05分 3萬元 112年08月09日10時07分 10萬元 112年08月09日10時7分 10萬元 112年08月09日10時13分 4萬元 112年08月09日10時14分 5萬元 6 于翠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份,透過臉書、Line結識告訴人于翠玉,以「投資房地產」方式誆騙告訴人于翠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0日14時00分 15萬1,53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