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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信諭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且已被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2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受有共計新臺幣17萬元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復考量被告尚未能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2.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就已認罪並表示知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黃信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信諭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統一超商瓊林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提供密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劉訓政、歐陽倩玉,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劉訓政、歐陽倩玉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歐陽倩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陽倩玉、被害人劉訓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擷圖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訓政 (不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12時25分許 15萬元 2 歐陽倩玉 (提告) 彩券中獎 112年9月15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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