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LANGQUOCBAN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NGQUOCBA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四、沒收
-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7,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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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NG QUOC BAN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NG QUOC B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LANG QUOC BAN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28號之統一超商文東門市,將其向友人LUU TRIEN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劉展雄,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NG QUOC BA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展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玫良、王昱翔、蘇俊銘、蘇孟軒、李玉如、劉振權、戴淑琴、崔榮哲、高孟琪、蔡婷羽、證人及被害人王耀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盧玫良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告訴人王昱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匯款明細;
告訴人蘇俊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匯款明細;
告訴人蘇孟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告訴人李玉如提出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劉振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戴淑琴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告訴人崔榮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告訴人高孟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告訴人蔡婷羽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被害人王耀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於我國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固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來臺就學,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就學中,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7,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盧玫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玫良佯稱:可至SPOOKLY T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玫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王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昱翔佯稱:可至TEZOSETF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54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蘇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俊銘佯稱:可至HUIGU Limited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俊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4時8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蘇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IG向告訴人蘇孟軒佯稱:可至BMD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20時7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李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玉如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7時2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 17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6 告訴人劉振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振權佯稱: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振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4時6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戴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戴淑琴佯稱:可至BITONIC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淑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9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 19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8 告訴人崔榮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9時起,透過網路向告訴人崔榮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崔榮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18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9 告訴人高孟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孟琪佯稱:可至VARIANS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孟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8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112年11月24日,應予更正) 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112年11月24日,應予更正) 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112年11月24日,應予更正) 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112年11月24日,應予更正) 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3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112年11月24日,應予更正) 1萬元 10 告訴人蔡婷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婷羽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婷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4日15時35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4日17時12分許 1萬元 11 被害人王耀毅(聲請意旨誤載為 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王耀毅佯稱:可至永昇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王耀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4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14時許,應予更正)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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