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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國泰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4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僑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以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李專員」使用。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各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羅國泰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李專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因為「李專員」說他是金管會的,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在上開超商,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交予「李專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證人胡馨文、張淑梅、吳振宏、陳妮君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經證人胡馨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及證人胡馨文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證人吳振宏提出之對話紀錄、證人陳妮君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及威尼斯娛樂城擷圖在卷可憑,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因透過網路認識「李湘蘭」,經「李湘蘭」向其稱要自澳門匯錢至被告之帳戶,需要經過外匯管理局等語,被告因而與「李專員」聯繫,並依指示寄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被告對於「李湘蘭」之來歷毫無所悉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對話紀錄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應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李湘蘭」要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以作存匯款項使用,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李專員」,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確。
其前開情詞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潛水伕、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馨文 113年3月5日12時27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張淑梅 113年3月11日16時31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3年3月12日16時4分 1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2 3 吳振宏 113年3月11日17時30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4 陳妮君 113年3月13日12時3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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