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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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補充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個人證件之影像資料均傳送予對方」,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4,985元之對價,提供予「ALLEN至倫」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想多賺點外快,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犯罪等語。

惟查:㈠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近20歲,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有其警詢時所陳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又其就檢警所詢均能切題陳述回應,顯見其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對社會事務當有認識,與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有別;

復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能預見向他人以金錢徵求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其辯稱不知悉中信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已難採信。

㈢又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6,4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付我共4萬4,985元之對價要我提供中信帳戶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予以使用,即可平白坐享高逾基本薪資之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從而,被告對於不詳之人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徵求其提供中信帳戶,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

㈣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

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

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在IG上看到「ALLEN至倫」貼文徵求10位資金困難的自願者,我就在貼文下留言,「ALLEN至倫」私訊我只說因為工作關係需要很多帳戶,沒有向我詳細說明帳戶用途,他有跟我說每月15號會給我合作金等語,堪認被告僅考量得否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對價,對於所交付之對象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所稱取得帳戶之原因及使用方式等節,均非其所問。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初是因為申辦LINE PAY時經銀行專員推薦才開設中信帳戶,開戶後我沒有在使用等語,可見中信帳戶非被告日常理財及從事經濟活動所需,其將中信帳戶提供「ALLEN至倫」,縱無法取回亦無所損失,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中信帳戶遭濫用於犯罪之結果,不予任何管控容任發生。

被告既已預見中信帳戶交付「ALLEN至倫」將致濫用於從事不法,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ALLEN至倫」所述所為,及無任何有效方式以掌握管控他人使用中信帳戶之情形下,依指示寄交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其有提供中信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堪可認定。

被告前詞所辯,要無足採。

㈤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

是其將中信帳戶提供予「ALLEN至倫」,容任「ALLEN至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予以層轉,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余哲睿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情形可言,揆諸上開說明,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因而取得對價4萬4,985元,致告訴人蒙受25萬元之財產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被告將其中信帳戶提供予「ALLEN至倫」而獲得4萬4,985元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實獲得前述金額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且被告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雖將其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前述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透過停用使之喪失功效,應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統一便利超商北岡山門市寄送予「ALLEN 至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該詐騙集團則分別於112年6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12年7月15日匯款2萬9985元予甲○○以為代價。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IG向余哲睿佯稱運彩投資獲利勝率極高云云,致余哲睿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7時6分匯款3萬元、112年7月11日17時58分匯款3萬元、112年7月12日18時34分匯款3萬元、112年7月13日17時23分匯款3萬元、112年7月13日19時45分匯款1萬元、112年7月14日17時55分匯款2萬元、112年7月14日19時56分匯款2萬元、112年7月15日19時27分匯款1萬元、112年7月15日20時25分匯款3萬元、112年7月16日18時10分匯款1萬元、112年7月16日19時6分匯款3萬元至甲○○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予以提領,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余哲睿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哲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固坦承交付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對方說因為工作關係,需要很多帳戶用來轉帳,用來作為運彩使用,供別人投注用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哲睿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告訴人因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圖照片、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提款卡正面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中信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
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觀諸該詐騙集團IG貼文內容載有「方案內容為:本公司財務部會與您租用沒有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做為會員出款帳號」,該詐騙集團並於112年6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112年7月15日匯款2萬9985元予甲○○以為代價等情,有上開貼文及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提供帳戶而無須付出勞力即可收取報酬,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
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4985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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