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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26、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巿阿蓮區和平路84巷8號住處內,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天」之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吳芷辰、鄭丞峻之證詞,暨上開證人鄭丞峻出具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數量多寡,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帳戶、帳號號碼 1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 UID:000000000(驗證門號 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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