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42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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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慶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寶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述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然被告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6號
被 告 曾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寶慶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美藝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寶慶之自白、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㈢被害人李月仙、林豔凰之警詢筆錄、㈣被害人李月仙、林豔凰之匯款證明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㈤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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